近年来,竞业限制已成为互联网公司的“标配”,相关诉讼案例也日渐高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一则案例,一家科技公司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明显有失公平。
苏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苏某某从事技术类工作,工资为每月4.5万元。
双方还签订一份《保密合同》,其中约定:苏某某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业的业务,科技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向苏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苏某某如违反本合同,应当一次性向科技公司支付数额为100万元的违约金。
2021年7月8日,苏某某从该公司离职。2021年7月9日起,科技公司按2590元/月标准向苏某某支付十二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中科技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其后连续数月未如约支付补偿。苏某某先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科技公司、苏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是诉诸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保密合同》的签订时间、竞业限制期时长、苏某某的正常工资和违约金数额等因素,一审法院采纳苏某某按照其月平均工资的30%,即1.35万元每月的标准作为其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这一主张,故科技公司还应支付苏某某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差额12万余元。
一审法院还指出,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科技公司自2022年6月15日以后超过3个月未支付苏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直至2022年10月10日竞业限制协议解除,苏某某一直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科技公司还应再支付苏某某在此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律师释法
《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孙鹏律师认为:
竞业限制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的义务,而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竞业限制补偿。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直接无效。但是这样的约定,过度保护了用人单位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对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损失却没有补偿到位,甚至劳动者面临的违约赔偿与其获得的竞业补偿也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和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
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过低,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司法实践一般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月均工资30%的标准补发劳动者竞业补偿金差额。
选题策划|法治网研究院
文|沈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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