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人员的公积金,应该由谁承担?

2024-05-28 13:24来源: 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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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法官,您能帮我们尽快立案吗?我们公司实在是周转不下去了!”

  2023年4月,某人力资源公司代理人带着20多个案件数千页的起诉材料,来到南京鼓楼法院立案窗口,急切地诉说着自己的委屈。

  原来,该人力资源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合作多年,先后向运输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千余人,但双方对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缴纳义务承担问题一直未作明确约定。

  2020年8月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人力资源公司为劳动者补缴住房公积金,该公司补缴100余万元后与运输公司协商追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承担最终补缴责任。

  原告认为

  原告派遣劳动者至被告处,只收每人每月30多元的派遣费,现在要按照职工在职期间社保缴费基数的8%,为每人平均补缴公积金总计2万余元,实在不公平。

  被告认为

  原告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向被告追偿,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考虑到双方纠纷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为引导当事人形成合理预期、有效化解批量案件,法院决定选择最具代表性的个案进行示范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未对公积金缴存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时,应按照《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最终责任主体。本案中,因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由运输公司直接获得,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运输公司应当给付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的住房公积金。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被告表示,其对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虽无异议,但作为成本规制类企业,资金管理、审批报销流程极为严格,在涉及资金交易过程中需要提供有效文书,以备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加之后续案件涉及的劳务派遣横跨多年,清算事项复杂,总计金额庞大,难以一时间全部履行。

  原告则表示,公司接到补缴要求,期限紧缺口大,公司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希望运输公司能够直接给付款项。

  双方化解工作一时停滞。

  判后调解

  为实质推进这批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工作,同时缓解人力资源公司资金周转压力,减轻企业经营风险。法院决定借助商事调解专业力量,联合鼓楼区女企业家联合会调解中心一同参与后续纠纷化解。

  一方面,“面对面”集中调解,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代表对款项给付周期、业务审批流程、资金供给压力等主要矛盾点进行沟通协调;另一方面,“背靠背”主动上门,分别走访运输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尤其针对运输公司希望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给付凭证的诉求,向其释明经特邀调解达成协议后可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法院确认后出具裁定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的模式用时短,更高效。

  经过2个多月努力,双方在鼓楼区女企业家联合会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了一揽子的调解方案。法院在和解当日,为首批案件当场制作司法确认裁定书,为人力资源公司缓解了资金压力,后续案件也将分期、分批有序解决。

  “有了这份文书,流程审批上没了问题,员工的公积金补缴也就有了保障!”人力资源公司代理人说道。

  延伸思考

  公积金制度作为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在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但在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中,究竟应由哪一方来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用工形式,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这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广泛存在于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关于劳务派遣中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为劳务派遣企业。据此,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其缴存义务,按时、足额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这也是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原告为劳动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所在。

  与此同时,《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五条也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该规定的上位法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有关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立法一方面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尊重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自主约定,同时也强调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性,防止单位之间互相推诿、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并不等同于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这笔费用究竟由谁承担,仍要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来综合判定。

  在协议并未就住房公积金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争议的思路进行分析。即,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住房公积金的承担问题,但协议约定原告仅按照派遣员工每人每月30元收取输出劳务费,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最终判决由实际用工单位支付缴存公积金的费用,并通过“行业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妥善化解矛盾,实现了劳务派遣中的“三方共赢”。

  作者:张  谦   汪  阅(南京鼓楼法院)

  戴鲁霖(省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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