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的雯雯
被派至B公司工作时
与B公司的娜娜
成为挚友
娜娜急需用钱
雯雯出于情谊
先后两次
共计借给其6万元
A公司以商业贿赂为由
将雯雯开除
员工间的“有借有还”
属于商业贿赂吗?
案情回顾
雯雯(化名)是A公司设计岗位的员工。在2021年,雯雯作为外包人员被派至B公司工作。期间,雯雯与B公司的员工娜娜(化名)成为挚友。
2021年6月,娜娜向雯雯提出需要借款3万元急用,不久即可归还,雯雯出于情谊表示同意。同年10月,娜娜将该笔借款归还给了雯雯。2022年3月,娜娜又因资金需要周转向雯雯借款3万元,并于当月24日归还了借款。
2022年3月,B公司在内部审计时,发现雯雯和娜娜之间存在两次借款往来,遂通过电子邮件告知A公司该情况。2022年4月,A公司向雯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雯雯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将A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
雯雯诉称,首先,A公司应对借款实际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娜娜与自己在工作上并无交集,双方亦无利益关系,自己借钱给娜娜是朋友间的正常借款行为。最后,A公司将两人间正常的借款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并据此对自己作开除处理,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A公司辩称不同意雯雯的诉请,辨称:
1. 为保障与B公司顺利开展合作,A公司向B公司出具《诚信廉洁承诺书》,承诺双方合作期间如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A公司制定的《诚信廉洁合作管理规范》明确,该规范适用于公司日常采购业务以及日常往来中的合作管理,其中第4.1.3条规定,坚持廉洁自律,严禁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借款、借车、借房给买方员工或家属,以及进行经济担保”。
雯雯在明确知晓《员工手册》《诚信廉洁合作管理规范》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选择与合作公司员工娜娜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已构成严重违纪。
2. 雯雯存在违反诚信廉洁的行为,A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行为合理、合法,处罚力度未超出合理限度,故不同意支付雯雯赔偿金。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A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员工诚信廉洁合作管理规范》相关规定,本质上均是为了抵制公司员工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规定虽明确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借款”等表现形式,但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争取市场交易机会、市场竞争优势之目的等情形。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雯雯在职期间虽与合作公司员工娜娜发生了两次借款往来,但娜娜均在借款后短时间内予以归还,两人均系公司基层员工,所在部门及所从事工作并无交集,A公司亦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人民法院对雯雯所主张的两次钱款往来系正常借款行为予以支持。
再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雯雯在职期间存在商业贿赂行为,A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雯雯主张的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由A公司支付给雯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余元。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钱给同事算“商业贿赂”吗?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行为具有显著的复杂性、隐蔽性特征。用人单位在处置员工涉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时,往往面临发现难、界定难、举证难等困境。
在此背景下,用人单位普遍在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令禁止企业内部员工之间或者内部员工与合作公司员工之间发生借款、借车、借房等行为。
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能起到一定宣示作用,有利于引导员工牢固树立廉洁自律的理念。作为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尤其是从事特殊敏感行业的劳动者,在行业规范或者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已明令禁止员工间出现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切勿“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合理、限度、善意原则,不宜通过规章制度过度限制员工间正当交往的权利,应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平衡好用工管理的尺度。
用人单位规定商业贿赂的处罚措施,其本质上是为了抵制商业贿赂行为。在发现员工间存在借款、借车、借房等行为时,用人单位应充分考量商业贿赂与私人交往的界限,不宜直接将员工间出于情谊产生的借款、借车、借房等行为与商业贿赂行为划上等号。应具体结合实际情况,审慎认定行为性质,并慎用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最严厉的惩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