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不打表,乘客拒付有法律依据吗?

2024-01-17 07:42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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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陈柏轩

  近日,上海一名男子乘坐出租车后,被司机提出一口价150元,但到达目的地后,男子发现司机并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打表,因此拒绝支付车费。无独有偶,1月12日,哈尔滨曝光一起某出租车司机对2公里路程收费50元且拒绝打表的情况。这些出租车司机违规操作、乱收费等现象引起人们热议。

  部分网友认为司机违规不打表,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乘客拒付合理合法;部分网友则认为司机固然有错,但双方既然在乘车前已经谈好价格,乘客便不应赖账。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主要援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根据其第27条,“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而各地交通管理条例、行业章程、公司规章也都明文规定司机提供客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计价打表,司机违规操作,乘客自然有权拒付车费。进而有网友认为,《管理规定》的适用意味着法律对出租车客运作出了特殊安排,不能适用普通的民法典规定;亦有相当部分网友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在出租车内设置计价器、按规定使用计价设备是法律规定的服务标准,未进行计程打表,损害了乘客对行驶路程、计价方式等知情权,因此乘客有权拒付;也有观点认为,既然《管理规定》已经对司机驾驶要求作出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运输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乘客有权拒付。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如双方在事前谈好了载客费,相当于双方已经达成固定总价合同,不打表虽然违规,但不影响固定价格合同的实现;也有一部分出租车司机表示,双方事前谈好了价,司机有合理理由信赖乘客会如约付款,不打表可以视为一种交易习惯;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从道德的角度看,司机既然提供了服务,费了油钱、工时,就理当得到相应对价。

  应当说,法律已经对出租车客运规范作出了较为细致的安排,织密了乘客权益保护的“大网”,但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仍然会产生一些争议,为期厘清同类案件背后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些观点进行反思、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出租车履行运输合同后,乘客不应拒付。

  首先,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三个理由都存在漏洞。第一个理由提出了根据《管理规定》对出租车的运营要求,认为司机不打表违反有关法规,乘客有权拒付。依此种理解似乎很有说服力,但容易让人忽视该规定的法律属性以及行政权力介入私法自治领域的限度问题。如就有网友认为,《管理规定》作出了特殊安排,出租车与乘客的运输关系就不再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容易导致一种倾向,即任何事只能在一部法律中找到规定,法律之间是排他性的关系。当前社会生活形势错综复杂,国家将一些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市场行为作为违法、犯罪对象进行打击惩处,这就导致一些法律行为可能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以本案为例,出租车司机与乘客的行为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民事范畴,因出租车司机违规操作,触犯行政管理规定,要认定司机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点还是双方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才是行政管理规定介入调整。因此,第一个观点容易导致对法律关系的理解走向片面。

  第二个理由从民法典内寻找依据,认为司机属于擅自降低服务标准,乘客因此要求退费、拒付合法有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当理解了法律规定,类比失当。“擅自降低服务标准”主要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司机违规抽烟,不开冷气、暖气,不按照标准提供饮用水等影响乘客运输服务体验的情形。由于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计程打表往往不影响乘客在乘车过程中视觉、听觉、感觉层面享受的体验,与通常理解的“降低服务水平”不具有类比性,该理由不当将未按规定使用计程设备与降低服务标准联系起来,理解失当。

  第三个理由仍以民法典为依据,认为违反《管理规定》即符合合同无效情形,因而乘客拒付于法有据。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同样未厘清《管理规定》的法律属性。首先《管理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行政效力性强制规定主要是涉及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利益的内容,如有关食品安全、建筑施工标准、金融许可等。而《管理规定》对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规定主要是督促司机将行驶路程、计价方式等向消费者公开,保证合理收费,主要是为了保证消费者权益,一般不涉及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拒付合法也不成立。

  但笔者也认为,支持第二个观点的三个理由同样有失偏颇。

  首先,将约定好的运费作为固定总价的运输合同不当。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机为招揽生意,让乘客先上车,载到一半才说“一口价”,这时乘客“进退两难”,只好答应乘车费,这种情况就是司机乘人之危,属于可撤销合同。由于运输业不同于一次性买卖、服务,其价格需考虑消耗能源、运行里程等因素,《管理规定》、行业规章等都对出租运输计程计价作出明确规定,这表明,出租客运服务价格通常不能由双方自主商定,司机若与乘客达成所谓的“定价”应视为一种格式条款,不能排除司机乘人之危、随意捏造价格的可能,进而侵害乘客的合法权益。出租车费“定价”通常只适用于熟客、路程短等特殊情形,因此,事前约定出租车运费“定价”通常可以视为无效约定。

  第二个理由认为不打表是基于一种乘客承诺后因信赖达成的“交易习惯”,因此不打表不违规。根据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所谓交易习惯必须满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司法解释中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前已述及,不打表本身就违反了运输管理性强制规定,且“交易习惯”必须是双方都存在共识的,即使司机相信乘客的事前承诺,乘客亦可能因收费不合理而反对,因此所谓因信任不打表是一种“交易习惯”不成立。

  第三个理由则是站在道德立场上认为,司机付出了劳动,乘客就应当支付对价,是一种朴素的道德认识,缺乏合法理由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出租车司机在完成客运服务但未打表的行为,乘客是无权拒付的,但需要明确的是,乘客无权拒付的对价是“按照正常标准计价”的运费。尽管《管理规定》明确了四种乘客可拒绝支付费用的情形,但不能将这些规定一律理解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对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存在争议,但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成立时间为“乘客上车后”较为妥当,由于打表是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未打表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因此行政权力在介入民事领域时必须充分考虑规定是否违背了私法自治、经济交易的一般原理,既然司机不打表的行为通常不影响合同效力,乘客就不应当拒绝支付车费,《管理规定》应对此适时做出调整。

  针对司机不打表的行为,乘客可要求司机出示计价标准与运行记录再付款,针对司机不打表、乱收费的情况及时向出租车公司、有关部门投诉;出租车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加强对司机的警示教育、服务监控等来约束违法行为,亦可效法广州出租车行业对传统计价器进行升级,只要乘客乘上车系统自动开始打表计价,避免后续争议;有关执法部门应加大对司机违规行为的通报与处罚力度,当前《管理规定》对乘客有权拒付车费情形的规定一定程度保护了乘客的合法权利,但4类规定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应适用值得考虑。同时,如因这类问题起诉到法院的或法院发现的,针对司机的违规行为,司法机关亦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乘客有权拒付”对司机而言是“外铄于我”,规范出租车运输行为更应使诚信运营理念深入人心、进而让司机“内化于行”。

  作者系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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