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强调,要加强行刑衔接,强化警示震慑,全力稳控安全生产形势。为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持续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宣传教育,常态化开展以案普法、以案释法,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现梳理汇编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及典型案例,专题推送。
案例一
违规动火引事故 行刑同步严追责!
案件事实
2023年4月28日,某景观公司一名员工孙某某在实施焊接作业过程中,引燃作业位置附近油罐造成爆燃,造成孙某某受灼烧当场死亡,附近辅助作业人员盛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属地政府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实该场所实际经营单位某景观公司安排无证人员实施焊接作业;实施动火作业前未进行动火审批,未排查周边危险源、清理周边可燃物;未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施工行为、动火作业进行安全管理。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景观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该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情况
经人民法院审理,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40万元。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中,某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作为该景观公司实际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组织实施焊接作业,造成死亡1人重伤1人的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二
一起触电事故,项目负责人被判刑!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20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为某宾馆搭建会务LED屏,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在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前提下,违规进行电工操作,错误接线,致使事发区域架设的LED屏金属框架带电,员工任某某接触金属框架后发生触电死亡。根据某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现场检测分析报告》指出:按事发时状况对相关线路通电,事发现场架设的金属框架带电,其与墙面金属窗框之间的电压为216V,人员接触到现场架设的金属框架,存在触电危险。该文化传媒文化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违规进行电工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以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处理情况
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附录《特种作业目录》规定:“1.2 低压电工作业: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该文化传媒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而从事电工作业,错误接线,因而引发员工任某某触电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三
瞒报事故,多人领“手镯”!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3日,某煤矿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46.67万元。事故发生后,煤矿蓄意瞒报。调查发现,事故地点开采残留煤柱,属应力集中区,围岩破碎、顶板矸石离层失稳,具有冒落危险性;作业人员未采取临时支护、敲帮问顶等安全措施,未及时处理上部离层失稳的矸石,在空顶的情况下违章架棚,以致顶板垮落造成事故。该煤矿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刘某、防治水副矿长谭某某在明知未履行复工复产手续情况下违规组织生产,且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而是安排煤矿工作人员将死者抬上救护车,送往殡仪馆,并联系开具死者系因自身疾病死亡的假诊断死亡证明。
处理结果
根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某煤矿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该煤矿罚款80万元;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该煤矿瞒报事故罚款300万元。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该煤矿合并罚款38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该煤矿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刘某处上年度收入40%的罚款计36000元;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该煤矿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刘某处上年度收入100%的罚款计90000元;对刘某合并处上年度收入140%的罚款计1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对该煤矿防治水副矿长谭某某处上年度收入50%的罚款计36000元。刘某、谭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专家评析
依据原《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现行《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2024年3月1日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煤矿事故地点开采残留煤柱,属应力集中区,围岩破碎、顶板矸石离层失稳,具有冒落危险性;作业人员未采取临时支护、敲帮问顶等安全措施,未及时处理上部离层失稳的矸石,在空顶的情况下违章架棚,以致顶板垮落造成事故,煤矿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对该煤矿进行事故罚款。事故发生后,该煤矿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而是安排煤矿工作人员将死者抬上救护车,送往殡仪馆,并联系开具死者系因自身疾病死亡的假诊断死亡证明,属于瞒报事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煤矿企业进行事故瞒报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煤矿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明知未履行复工复产手续情况下违规组织生产,且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对其进行事故罚款。同时,事故发生后,该煤矿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而是安排煤矿工作人员将死者抬上救护车,送往殡仪馆,并联系开具死者系因自身疾病死亡的假诊断死亡证明,属于瞒报事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刘某进行事故瞒报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防治水副矿长谭某某在明知未履行复工复产手续情况下违规组织生产,且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本案中,刘某、谭某某违反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履行好复工复产手续情况下违规组织生产,且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导致发生顶板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
违规供应和使用燃气造成多人死伤,教训惨痛!
事故概况
2019年12月3日,某食品公司生产车间燃气管道主阀门法兰垫片受管道内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混合气体长期腐蚀,局部发生破损脱落,在管道内部压力作用下发生撕裂,致使管道内气体泄漏,遇电气火花引发爆炸,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29万元。
调查发现:食品公司擅自改装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阀门等设施封闭在通风不良的场所内,且未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通风、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未对生产车间内燃气管道主阀门等设施开展日常维护;燃气供应单位某液化石油公司未对食品公司生产车间燃气管道主阀门等燃气设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且长期供应二甲醚严重超标的燃气,销售金额达380349元。
处理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认为,该食品公司和某液化石油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公司和液化石油公司进行事故罚款,并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管理。同时,事故调查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液化石油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建议有关部门对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的液化石油公司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还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食品公司厂级安全管理员马某、食品公司生产部部长助理郭某某等管理人员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液化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液化气充装人员吴某某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液化天然气使用单位应遵守用气规范,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燃气设施检查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开展生产车间燃气管道检查,及时排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的事故隐患,组织拟订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及措施,并对从业人员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本案中,食品公司厂级安全管理员马某、食品公司生产部部长助理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29.563万元,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具备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液化石油公司长期向食品公司供应添加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石油气,导致燃气管道主阀门法兰垫片加速腐蚀、物理机械性能显著下降,造成燃气泄漏引发事故,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29.56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液化气充装人员吴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具备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中,液化天然气销售者液化石油公司在产品中掺加二甲醚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380349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液化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和液化气充装人员吴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实施数罪并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燃气供应企业应提高安全服务意识,自觉杜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气瓶、自觉杜绝供应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气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燃气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促整改,形成隐患治理闭环工作长效机制。
案例五
为躲避追责作伪证,难逃法网!
事故概况
2021年6月18日,某纸业公司维修人员在对1号中水池管道违规进行气割动火作业,引发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516.76万元。
调查发现:维修人员在对1号中水池管道进行气割动火作业过程中,点燃了管道内的沼气(主要成分为甲烷),引发混合气体爆炸。事故发生时,水池泄压面积不足,爆炸产生的高温、高压产物无法及时向外释放,导致水池内沼气爆炸的破坏性增强。事故调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伪证并指使生产部长张某某、制浆车间主任赵某某和污水处理车间主任陈某某作伪证。
处理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认为:纸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纸业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对李某某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处以6.3万元罚款;纸业公司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做伪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处以14万元罚款;对作伪证的生产部长张某某、制浆车间主任赵某某和污水处理车间主任陈某某分别处以7万元、6万元和5万元的罚款。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还认为,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12人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一般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纸业公司在对中水池进行气割动火作业时,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制定动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对发生事故的1号中水池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进行风险辨识和风险评价,违规进行动火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依据本条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本案中,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事故,应依据本条对李某某进行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做伪证并指使生产部长张某某、制浆车间主任赵某某和污水处理车间主任陈某某作伪证,应依据本条对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和陈某某进行处罚。
本案中,李某某存在两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案例六
违章冒险组织作业致事故,追刑责!
案件事实
2022年10月25日,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某铸造公司在更换屋顶彩钢板作业时发生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黄某某、刘某某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铸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某市政工程公司,该市政工程公司违规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翟某某,工程承包者、施工现场负责人翟某某不具备彩钢板安装资质,不具备高处作业操作资格,违规承包该铸造公司厂房屋顶更换彩钢板工程,未履行施工现场负责人安全监管职责,未督促施工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明知存在高处坠落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违章冒险组织作业,致使2名员工从高处坠落死亡,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处理情况
依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工程承包者、施工现场负责人翟某某涉嫌构成犯罪,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中,翟某某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的有关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案例七
有限空间作业,不可逞匹夫之勇!
事故概况
2022年6月17日,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池改造过程中发生一起中毒窒息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484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公司厌氧池内洗桶水含有产品残留物中的硫化物、淀粉等有机质,在厌氧发酵过程中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这些有毒有害气体被污水池板结层限制溶解在污水中或者在接近污水池底部沉积。随着兼氧池与厌氧池隔墙孔洞被打通,污水污泥混合物流入兼氧池,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被搅动释放出来并在兼氧池有限空间内迅速富集。操作人员李某某完成打孔后,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即自行下兼氧池拿冲击钻,吸入有毒有害气体,迅速失去意识。郝某某、尤某某、陈某某3名施救人员未采取相关措施、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品,先后下至兼氧池施救不当,吸入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事故扩大。该公司未对李某某、郝某某、尤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员工不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未组织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不了解事故救援措施,未有效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梁某、陈某未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安全操作规程,未组织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叶某未履行现场安全检查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处理情况
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7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罚款5.6万元。此外,公司总经理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专职安管员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专家评析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梁某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转自应急普法
来源: 北京西城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