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赔153万余元,海口一男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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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用他人的车

  发生了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车祸受害人应如何索赔?

  在你身边

  是否也发生过类似的事?

  海口一男子刘建

  借用他人车行驶上路后

  发生了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一级伤残

  事后

  受害人对刘建以及相关人员

  进行了起诉索赔

  近期

  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案发

  2018年1月2日21时20分许,刘建驾驶小型汽车,沿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生路自东向西方向,在第一车道行驶至某水吧门口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驶入第二车道。此时,他未注意前方路况,导致车辆右前保险杠、右侧A柱部位,碰撞到了站在庞某小轿车旁的张军,又碰撞到庞某小轿车的左前倒车镜,造成张军受伤及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刘建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军、庞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张军被送至医院急诊治疗。经鉴定,事故致张军颅脑损伤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

  据悉

  刘建驾驶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吴静

  吴静的配偶将该车出借给王强

  王强又将该车出借给刘建

  刘建取得了合法驾驶资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刘建驾驶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为张军垫付费用66905元。

  起诉

  事后,张军向法院起诉。

  张军请求法院判令刘建、庞某赔偿他医疗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77527.02元;

  吴静、王强在刘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丹(庞某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在庞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建驾车超车时未注意观察路况,驾车碰撞站在路边的张军,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未进行驾驶时精神状态的检测,存在过错,应承担100%民事责任。

  关于庞某、李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庞某在路边停车的行为仅为一般过失,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庞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丹作为庞某停放路边的小轿车所有人,对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张军主张吴静、王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吴静和王强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刘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强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张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最终认定为1698921.22元。

  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刘建驾驶的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庞某停放在路边小轿车的交强险。本案张军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张军垫付的费用66905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张军530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78921.22元,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军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张军11000元。剩余部分1566921.22元,扣减刘建垫付的27000元,余款1539921.22元,由刘建向张军赔偿。

  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军人民币53095元;

  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军人民币12000元;

  刘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军人民币1539921.22元;

  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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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海口看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