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发布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光明网北京6月28日电(记者 陈畅)今天上午,北京一中院召开“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线上新闻发布会,介绍该院家事审判贯彻落实民法典的案件审理情况,持续深化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同时发布准确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八件家事典型案例。

  发布会上,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单国钧首先就相关情况进行了通报: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北京一中院共审结家事案件1022件,新收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0%。案件类型丰富多元,离婚纠纷占比31%,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15%,继承纠纷占比29%,分家析产、赡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类纠纷占比25%。案件审理周期缩短,审理效果持续向好,调撤率在30%以上高位运行。案件审理主要呈现身份性、财产性、伦理性和社会性突出,家庭财产关系呈现复杂化趋势,身份行为具有明显特殊性等特点。

  “北京一中院将以民法典立法原则和法条精神为依托,在法律适用中突出民法典的价值引领,将法律倡导的价值注入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一中院副院长单国钧表示。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刘某与祝某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刘某曾起诉要求与祝某离婚,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明确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祝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夫妻感情未得以修复,婚姻关系并未改善。现刘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刘某要求解除婚姻的意志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祝某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刘某与祝某离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应当依法判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案例二

  李某与张某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现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认为李某存在过错,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提交李某微信收藏夹中与一名女性的不雅照片及较亲密的日常合影。关于张某主张李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一节,法院认为,对于张某提供的照片,因李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张某予以照顾,张某分得60%,李某分得40%。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体现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增加的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民法典》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目的。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三

  王某与刘某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刘某因对继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被法院判决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刘某系过错方,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刘某支付过错赔偿金100 000元。法院认为,刘某对继女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伦理道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分割财产时对于无过错方王某应予以照顾并支持王某主张过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与离婚过错赔偿可以同时适用。《民法典》既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也规定了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体现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应的两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本案中,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不仅触犯刑法,对妇女儿童造成严重伤害,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同时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和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无过错方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例四

  安某与马某于2016年1月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女。马某称安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马某不得已自分居后离职独自照顾幼儿,多年无法工作,个人工作能力贬值,要求安某给付其5万元家务劳动补偿。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分居时,婚生女不满一周岁,后随马某共同生活。近五年时间里,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主要由马某完成。马某因照顾幼儿主动离职,加重了单独抚育子女的生活负担。法院对马某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综合考量马某独自抚育婚生子的时间、双方的收入及经济状况等因素,判定安某给付马某一定数额的离婚经济补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离婚时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和处理。《民法典》关照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弱势地位从而在法律层面予以矫正。离婚经济补偿以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为必要条件,目的是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从而更充分地体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而实现两性的实质平等。具体补偿的数额,可以结合单独抚养子女的时间、双方的收入及经济状况、本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五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生育4名子女。4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刘某1持有《遗嘱》一份,主张按照遗嘱独自继承涉案房屋,该《遗嘱》为打印件,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有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有两名见证人署名。刘某1同时提供视频录像,录像内容显示仅出现一名见证人,张某在该见证人协助下加盖了人名章并捺手印。法院认为,因刘某1提交的录像视频并未反映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打印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民法典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打印遗嘱这一新类型的遗嘱形式,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偏差和思维惯性,导致打印遗嘱的认识不准确,从而产生争议。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既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也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案例六

  李某与丁某婚内生育李小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案件审理中法官单独征求李小某意见。李小某表示愿意和父亲李某一起生活。二审中丁某提交了李小某书写的一张字条,内容为“也可以和妈妈一起生活。”法院认为,丁某虽主张孩子所述选择为李某逼迫和教唆所致,但根据一审谈话笔录记载,法官与李小某谈话时,父母均未在场,整个谈话过程能够体现系李小某的情感流露和自然表达,不存在被逼迫等情形。虽然二审中丁某提交了李小某书写的字条,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到未成人心智及孩子相较于父母家庭地位等因素,法院采信并尊重李小某和法官谈话时所表述的抚养意愿,最终判定李小某由李某直接抚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离婚处理子女抚养权,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在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上,《民法典》新增了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以及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规定。由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在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特别说明的是,孩子的意见并非抚养权归属裁判的唯一依据,仍然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案例七

  魏某与王某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魏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称其身患癌症,现正处于化疗阶段。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要求魏某给付其经济帮助金5万元。法院认为,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考虑到王某暂无固定工作且患病的实际情况,查明魏某有固定收入,具有负担能力,故判定魏某给予王某经济帮助金5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身患疾病且无经济来源,离婚时可主张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作为独立的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两个,一是夫妻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二是另一方有负担能力。认定一方生活困难,一般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是否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等。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八

  任某与侯某婚后感情破裂,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侯某同意离婚,主张任某与其共同承担48万元债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侯某主张的债务系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且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某个人予以偿还。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婚内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新增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该条文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于未举债一方利益进行了立法保护,对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有着积极作用。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源:光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