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58
案情简介
甲和乙在同一小区居住。甲饲养了一只比熊犬,乙饲养了一只金毛犬和一只泰迪犬。某日,乙在小区居民楼楼下遛两只狗,其中金毛犬有遛狗绳牵引,泰迪犬没有拴绳。甲在该楼楼上打开房门时比熊犬从门口自行溜出,无人跟随。比熊犬跑至居民楼楼下时,被乙所饲养的金毛犬咬伤。后甲将其比熊犬送往动物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乙在遛狗时对金毛犬已采取栓绳管理,但比熊犬的突然出现让金毛犬基于动物本能产生应激反应,乙无法立即反应采取制止措施防范突发行为,在拉动体型巨大的金毛犬未果的情况下,金毛犬咬伤了比熊犬。甲饲养的比熊犬被金毛犬咬伤,乙作为金毛犬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就甲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乙有证据证明损害系因甲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乙未能举证证明甲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要求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但甲作为比熊犬的饲养人,应当预知比熊犬未牵绳而溜出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而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甲因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比熊犬溜出家门,属于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乙的责任。乙在采取栓绳遛狗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义务。
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乙承担30%的责任,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人们心理需求的增加,饲养动物逐渐加入家庭,成为家庭的一员。饲养动物的增加导致纠纷增加,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饲养动物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民事主体在其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后,考虑被饲养的动物自身存在不可预测的危险性、损害结果等因素,无论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的损害行为代替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肩负其对动物的控制、管理责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对自己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乙虽然对金毛拴了狗绳,但仍需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该安全措施需要综合考虑动物的品种、习性、体型及周边活动环境等各种综合因素,对于具有攻击性的犬类仅仅栓绳无法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必要时需要佩戴嘴套等。饲养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而这一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于饲养人,本案中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甲存在故意情形,因此无法免除责任。而甲作为比熊犬的饲养人,因疏忽导致比熊犬溜出家门被咬伤,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比熊犬被咬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随着饲养宠物的家庭数量增加,因饲养人责任意识淡薄、未充分认识到动物自身所带的危险性,导致类似的矛盾频发。饲养人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应当做到:一是严格遵守宠物饲养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宠物证件,不饲养违反规定的动物如恶性大型犬等;二是熟悉自己的饲养动物习性,并作出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三是严格遵守公共场所出入规定,在公共场所始终保持对宠物的有效控制,防止宠物脱离管控损害财物或受伤;四是积极为宠物购买责任保险,分散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撰稿:武明洁 刘文广
转自:东昌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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