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714
农村中的一些工程,如搭建或拆除房屋、大棚等,大多通过中间人联系工人来干,按日结算工钱,通常不会签订书面合同。那么,一旦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用工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沈某联系万某及其他工人到某村拆除大棚,双方商定工资每日130元。在拆除杨某家大棚的过程中,万某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司法鉴定,万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万某遂将沈某和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庭审中,沈某和杨某均否认是万某的雇主。沈某辩称,其与万某同是受雇于杨某,受杨某委托联系工人到其家中拆除大棚,劳务费由杨某发放。杨某辩称,其已将案涉劳务发包给沈某,与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万某的直接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万某是为沈某提供劳务,还是为杨某提供劳务。若要确定万某的雇主是沈某还是杨某,首先要明确沈某与杨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特有技能并交付特定劳动成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等工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沈某系接受杨某指派,联系万某在内的工人拆除大棚,并明确商定工人工资标准,沈某将每日工人工时及劳务费明细报给杨某,杨某审核后再将每日的工人工资通过微信支付给沈某,后由沈某发放给其他工人。沈某和杨某就案涉劳务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可认定沈某与杨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沈某和万某均受雇于杨某。
万某在为杨某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万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杨某对万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某自行承担30%,依法判决杨某赔偿万某各项费用共计11.5万余元,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劳务关系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务双方一般不会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务合同,一旦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确定用工主体是解决赔偿问题的关键。就本案而言,沈某联系万某拆除大棚,并由沈某向万某发放工资,看似沈某是万某的雇主,实则不然。法院立足劳务关系本质特征,查明杨某与沈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从而认定万某受杨某雇佣,判决杨某对万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利用自身智力、体力和技术优势提供特定劳务,从事短期性工作的情况日益增多。在此提醒大家,劳务者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从事特定行业,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作业辅助工具,发现施工人员危险作业时要及时制止,尽到提醒和安全管理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稿:朱文玲 聂秀美
转自:临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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